(2015)浙民申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4A-4217。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月,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霄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5号工程是2010年11月15日竣工。该验资记录有勘查单位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被申请人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而且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也已经作出认定,即认定本案所涉5号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有9幢楼,其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以此竣工时间认定工期延误27天。而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3日相差59天,扣除27天还有32天。因此,5号楼是提前32天竣工,根本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把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混同是明显错误的。一、二审法院依据《价值咨询报告书》认定本案延误工期3天,并以此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137700元是明显错误的。该《价值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该报告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而本案是于2013年9月2立案,因此该报告已经失效。此外,该报告是在假设状态下作出,报告中也注明了工期延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一、二审法院直接以此报告认定时明显错误且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主张工期罚款1239313元,但却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罚款依据,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其损失是否真实发生,但却依据发包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被申请人发生了1239313元损失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且缺乏证据的。博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长城公司申报5#单体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但该时间不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该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案涉工程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长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开工,2011年1月13日竣工,合同工期630天,实际工期775天,经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工期顺延118天,实际拖延工期27天。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1月13日,长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博力公司主张以长城公司申报的2010年11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仅仅认定长城公司申报的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并未认定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博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已认定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是错误的。(二)关于一、二审根据《价值咨询报告书》的意见认定案涉事故导致延误工期3天,并判决博力公司赔偿1377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一,本案《价值咨询报告书》系博力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用来证明己方主张,即经司法评估,假设工期有延误,修理时间为10天,对工期延误也只认定为3天。现博力公司主张一、二审采信该证据错误,明显有违诚信,本身不能得到支持。其二,《价值咨询报告书》虽系在前案中形成,但该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距离损害事实发生较近,博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故可予采纳。其三,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长城公司承建工程工期延误27天,应承担工期罚款1239313元,该工期罚款已在工程款予以扣减,应视为工期延误损失已实际发生。综上,一、二审采信《价值咨询报告书》,认定博力公司吊车侧翻事故致使长城公司承建工程工期延误三天,并判决博力公司赔偿长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37700元,当属正确。再审申请人博力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