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与马崇寿、李文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马崇寿,李文娅,赛云涛,何美华,杨群华,马子金,刘飞,李文明,王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后福寿,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张士和。诉讼代表人李文彬。诉讼代表人许智林。诉讼代表人肖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崇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子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以上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民,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泉四组)、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以下简称张士和等158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马崇寿、李文娅、赛云涛、何美华、杨群华、马子金、刘飞、李文明、王华(以下简称马崇寿等九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泉四组负责人后福寿及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上诉人张士和等158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张士和、李文彬、许智林,被上诉人马崇寿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如下:1998年12月5日,云泉四组获批在2.99亩集体土地上建修车场。同年12月25日,云泉四组取得涉案2.99亩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月23日,云泉四组在本组花园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次日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本案涉案2.99亩土地的使用权。在次日举行的公开竞卖中,马子金以112.3万元的价格中标。后马子金因无法及时付清价款,在征得云泉四组的同意后,云泉四组与马崇寿、赛云涛、何美华、杨群华、刘飞、李文娅(后李文娅又将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李文明、王华夫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云泉四组将涉案2.99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马崇寿等九人,转让价格为112.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10万元,2005年1月31日前付90万元,余款于云泉四组拆除障碍物后付清。协议签订后,马崇寿等九人按照约定向云泉四组支付了转让款112.3万元。云泉四组收取转让款后,将该款以“生活补助费”的形式分配给本组村民。马崇寿等九人在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开始在土地上建盖房屋。房屋建成,马崇寿等九人分别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认为《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收回2.99亩土地。2006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红中民二初字第1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的起诉。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3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裁定:一、撤销(2007)云高民一终了第30号民事裁定及(2006)红中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二、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11月11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中民再字第12号判决:驳回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的诉讼请求。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不服,上诉于本院,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请村民会讨论表决,转让合同无效。鉴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争议土地上已建盖房屋,相互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对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解决。故判决撤销(2011)红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驳回云泉四组、张士和等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提起本案的诉讼,认为涉案2.9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请求:1、由马崇寿等九人连带赔偿因《协议书》无效所造成的损失201万元。2、诉讼费由马崇寿等九人承担。原审经红河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扣减政府收益金后,涉案土地使用权2005年的土地单价为每亩23.8万元,土地面积为3.03亩(该面积是根据马崇寿等九人提交的六份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相加之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土地面积是2.99亩,土地面积有误差),总地价为72.17万元;2012年土地单价为每亩35.47万元,土地面积为3.03亩,总地价为107.5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2.99亩土地属于云泉四组集体所有,《协议书》系云泉四组与马崇寿等九人签订,云泉四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涉案2.99亩土地应由云泉四组经营、管理,云泉四组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张士和等158户村民的主体资格,在已生效的(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30号判决书中,已列为适格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11月已被本院确认无效。由于马崇寿等九人已在涉案土地上建盖房屋,《协议书》无效后,土地已不适合返还。云泉四组可以要求赔偿其因签订、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云泉四组认为其损失表现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云泉四组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红河成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2005年度、2012年度出让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05年该块土地总地价72.17万元;2012年土地单价35.47万元/亩,总地价为107.54万元。根据鉴定意见,涉案2.99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让价格在转让当年或是在之后的土地交易价格均高于鉴定的价格。云泉四组主张涉案2.9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云泉四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10754元,由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由马崇寿等九人连带赔偿因《协议书》无效所造成的损失201万元;诉讼费由马崇寿等九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本案《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且已判决双方不予返还,原审法院应判决赔偿损失,或者判决给予相应的补偿才能体现法律的主旨。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1月12日,而鉴定的基准日是2012年1月24日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市场价格鉴定”,而鉴定部门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是错误的。且与上诉人紧邻的土块,国土局在2005年10月组织拍卖时,2.8亩土地卖了200万元,房地产物业增值,实际是土地的增值,这些案例都反映上诉人地块的交易价值具有较高的可比性,鉴定部门却不采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建盖房屋用了多少钱进行鉴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建房费。被上诉人马崇寿等九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201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前案已生效的(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请村民委员会讨论表决,转让协议无效,鉴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争议土地上已建盖房屋,相互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另案主张,故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提起本案的诉讼,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要求马崇寿等九人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01万元。第二、原审法院根据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申请,委托红河成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土地2005年度、2012年度转让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05年涉案的土地单价23.8万元/亩;2012年涉案的土地单价35.47万元/亩。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鉴定部门在原审中已作回复,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主张基准日应为2012年11月12日,而鉴定部门确定为2012年1月24日,对此鉴定部门回复称: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05年1月24日,当天发生实际交易,鉴定基准日选取2005年1月24日,对应的2012年1月24日基准日,并无问题。(2)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主张鉴定部门未采用“市场价格鉴定”而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不当,鉴定部门回复称:因本次鉴定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用地,鉴定人无法收集到集体土地交易案例与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评估价规范》的规定,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基准地价系修正法与成本逼近两种方法评估,参照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评估鉴定,并无违法行为。(3)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主张鉴定部门未采用与其相邻的三宗土地案例的交易价格作为参考依据有失公正,鉴定部门回复称:第一、2005-18号地块为国有出让地,而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划拨地,土地性质不一样,本次鉴定为历史价格。第二、2005年8月云泉四组出售的湖滨路地块,买卖的是商铺与本案涉及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均不一致。第三、云泉四组收购三个村民45平方米猪圈的地价1733.33元/平方米,该《收据》是私人开具的,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该区域的市场价格,以上三个案例均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可比案例和参考依据。综上,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当时实际交易价格,并进行现场勘查,参照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对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答复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意见,2005年双方转让2.99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71.162万元(2.99亩×23.8万元/亩),2012年转让2.99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06.0553万元(2.99亩×35.47万元/亩),双方实际转让价格112.3万元,证明双方土地交易价格在转让当年或在之后的土地交易价格均高于鉴定的价格,因此,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要求马崇寿等九人赔偿损失201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二审主张要求马崇寿等九人返还土地,支付马崇寿等九人建盖房屋所用的款项,不在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泉四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张士和等158名村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锐审判员 魏虹光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