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安公司)与被告郭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郭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建安公司诉称,原告将承建的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1号、4号、13号楼木工项目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德祥。至于杨德祥雇佣什么人施工,原告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现原告三星建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郭文生辩称,原告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德祥,杨德祥招用被告郭文生为其木工工作,从事的木工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劳动报酬虽不是由原告直接支付,但工资来源仍属承建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原、被告之间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三星建安公司承建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该工程的1号、4号、13号楼木工项目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德祥。杨德祥招用被告郭文生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施工期间,民工工资由杨德祥支付,工资标准由杨德祥确定,工资表及考勤表等由杨德祥负责管理。2015年10月4日,被告郭文生在工地做木工时受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三星建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劳仲裁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1份、木工班组单项承包协议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郭文生与原告三星建安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三星建安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三星建安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三星建安公司没有就木工单项工程与被告郭文生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文生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三星建安公司违法发包木工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文生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郭文生与原告三星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