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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霞与凌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凌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964号原告:吴霞。被告:凌磊。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6号信达大厦八、九、十一层。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霞诉被告凌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传年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霞、被告凌磊、被告史带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诉称:2014年4月26日22时许,凌磊驾驶皖A×××××轻型轿车沿梅山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中医学院公交车站附近,碰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凌磊负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院治疗,住院17天。经鉴定,吴霞闭合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判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原告因事故中颅脑损伤导致嗅觉丧失,无法感受各种香味,“食不知味”,生活等大受影响。现请求判令:1、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6000元、物损3000元,合计97077元。史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凌磊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对以上请求,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凌磊未提出答辩。庭审中提供了车辆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史带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其诉求。2、即使未超出诉讼时效,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4、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同时请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在庭审结束一周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法人信息变更表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左右,凌磊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中医药大学公交车站附近,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吴霞,致使吴霞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凌磊负全责。吴霞于当晚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头颅CT等。2014年6月11日吴霞到上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用医疗费797.54元。2014年10月27日,吴霞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4年10月31该鉴定所出具皖惠民鉴(2014)法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嗅觉丧失、色觉缺陷,经阅片及法医临床检验诊断成立。现遗留有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失眠多梦,无嗅觉,左眼视物模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鉴定,吴霞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吴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养3个月,被其所在单位扣除考勤、岗位工资3420元,扣除病假期间绩效工资7500元,计10920元。凌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皖A×××××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2014年11月18日,凌磊向大众安徽分公司提交了保险索赔单证,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吴霞要求赔偿2014年6月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的医药费79.80元、7月11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的医疗费637.72元,计717.52元,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系用于该次交通事故损害的治疗。吴霞对交通费200元及造成财物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吴霞治疗期间,大众安徽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4年11月25日大众安徽分公司变更为史带安徽分公司。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变更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凌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吴霞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史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凌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史带安徽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史带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吴霞一直在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2014年11月18日大众安徽分公司还接受了保险索赔资料,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史带安徽分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史带安徽分公司未在请求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通过检验、查阅资料等作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吴霞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吴霞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因实际住院为16天,本院确认1600元。主张后期治疗费1515元,对其中的797.54元,有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该次交通事故损害的治疗,本院不予确认。主张误工费109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符合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等情况,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1.5万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财物损失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确认1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霞的医疗费797.54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8259.54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80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霞;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197.54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霞;驳回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0元,由凌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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