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段方明与蒋胜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方明,蒋胜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段方明,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3532。诉讼代理人唐水元,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全,男,瑶族,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061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700000022320。负责人张文才。诉讼代理人刘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段方明诉被告蒋胜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水元、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方明的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蒋胜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5770.04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胜全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50分,被告蒋胜全驾驶粤J×××××号牌摩托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市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市场路口时,遇原告段方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方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方明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蒋胜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同意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方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4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一年,每月复查DR一次;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带药出院,不适时随诊。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332.19元,门诊医疗费用757.35元,共计7089.54元,其中被告蒋胜全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89.54元。2015年10月26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方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段方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名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段文涛(2003年1月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已年满12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彭玲芳共同经营个体户佛山市禅城区段铭通讯器材经营部,零售范围为手机配件。另查明,被告蒋胜全驾驶的粤J×××××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8989.54元、伤残项目损失81286.37元,各项损失合共90275.9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各方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认定原告段方明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蒋胜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同意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故本院认定原告段方明与被告蒋胜全的责任比例为5:5。交通事故中,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蒋胜全驾驶的粤J×××××号牌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按照上述顺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8989.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81286.37元。又因被告蒋胜全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共计向原告赔付88275.91元(8989.54元+81286.37元-2000元)。被告蒋胜全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理赔。因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牌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蒋胜全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段方明赔付88275.91元;驳回原告段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段方明负担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婉仪附表:(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34号交强险赔偿项目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两被告意见本院认定核定金额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5657.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是3089.54元,与诉请数额不一致对有收费票据原件及用药清单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为7089.54元,其中被告蒋胜全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89.54元。708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4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1400元3营养费3000元诉求过高,应当按照300元的标准赔偿有医嘱,酌定500元。500元合计10057.29元8989.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护理费1400元应当按照70元一天原告住院14天,参照当地护工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980元。980元5残疾赔偿金69254.56元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有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结论,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现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前项残疾赔偿金中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在此仍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统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标准,原告儿子每年生活费为11085.95元(22171.9元×1/2),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51.57元(11085.95元/年×6年×10%]。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7037.37元(60385.8元+6651.57元)。67037.37元6误工费20861.79元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标准1510元一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妻子彭玲芳共同经营个体户佛山市禅城区段铭通讯器材经营部均未开门营业,只是庭审近期才重新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照顾护理,该经营部在此期间停止营业亦属常理,故本院确认以2014年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14天=2692元。由于前述经营部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原告治疗完毕出院后,其妻子可继续开门营业,且每月交租而未营业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经营部在原告治疗完毕后停止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数额,但考虑到因原告受伤,经营部的经营必然会受到影响,故本院酌定以前述标准的20%计算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的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93天×20%=3577元。原告误工费共计为2692元+3577元=6269元。6269元7鉴定费1500元不是赔偿范围鉴定费系本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500元8交通费2696.4元主张过高,应当按照30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酌定500元。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综合损害后果,赔偿能力、责任分担等,本院酌定5000元。5000元合计105712.75元81286.37元总计115770.04元备注:具体赔偿数额与赔偿责任详见判决书正文。90275.9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