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邵杰与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杰,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83号原告:邵杰,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邵林,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邵杰与被告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700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捌仟柒佰元正(8700元)欠款人:邵林到时按3分利2014.9.1313855200981”。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通过审理查明,欠条中“到时按3分利”系原告后期添加且该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杰欠款8700元;二、驳回原告邵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