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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谭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甲,贺柳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经商。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松滋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甲,农民。199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贺柳柳,无业。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甲、贺柳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7日,被告人谭某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为逞强耍横,组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贺柳柳受邀约,各参与随意殴打他人1起,分别致1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底,被告人谭某与他人合伙承接了江南高速松滋南收费站旁一加油站的土方运销业务,���大量土方需销往他处,其间,与被害人韩某负责的“松滋市加量土石方机械施工队”发生过业务往来。2015年3月,松滋市城东工业园荆州常松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松无纺布公司)建设工地需土方夯填,周某甲在与常松无纺布公司洽谈过程中,承诺该工地接受被告人谭某等人销售的土方,但后来该业务因故转由韩某的施工队负责,被告人谭某不知情。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谭某与常松无纺布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于次日开始进场施工。4月22日,被告人谭某到常松无纺布公司建设工地察看时发现周某甲未履行承诺,其合伙人给周某甲打电话后才得知该工地已转由韩某负责。被告人谭某随即打电话要求韩某接受自己运销的土方,韩某表示同意,但因价格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人谭某为此心中不快。4月2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在松滋��沙道观镇朋友家吃饭时遇到被告人张某甲,即对张说自己在城东工业园的工程出了点麻烦,要张陪同其前去看看,张表示同意,随后,谭、张二人乘车赶往松滋市新江口镇。途中,被告人谭某又电话邀约杜某甲(在逃)带人一起到城东工业园帮其处理工程上的麻烦事,并约定在新江口镇上明城宾馆门前会合,杜某甲接到被告人谭某的电话后又邀约丁某(在逃)一同前往。不久,杜某甲驾驶一辆轿车,丁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G×××××的“翼博”牌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谢某)赶到上明城宾馆。随后,杜某甲驾车载被告人谭某、张某甲,丁某驾车载一男子(身份未查实)赶往城东工业园,被告人谭某还将正路过上明城宾馆的向某(在逃)邀约上车一同前往。4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张某甲等人到达位于城东工业园八横路的常松无纺布公司建设工地,谭某下车后站在建设工地唯一出入口中间阻止施工车辆进出,丁某也驾车到出入口将多辆运土车拦停。此时,被害人韩某赶到现场质问被告人谭某想干什么,被告人张某甲便一拳打向韩某面部将韩的墨镜打破,鼻子打伤。见韩某的鼻子流血,韩某的员工刘某甲连忙上前将被告人张某甲拉开,韩某质问张某甲为何打人并持玻璃水杯欲击打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顺势将韩某抱摔在地。韩某倒地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丁某等人对韩拳打脚踢。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头顶部、右前额、右眼上下睑、鼻梁多处损伤,胸部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8日,被告人谭某、张某甲与韩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谭、张二人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当即履行。韩某对被告人谭某、张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二)2014年5月,被告人谭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合伙承接了松滋市新江口镇“楚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部分土方工程,该项目的总承包人陈某是张某乙的外甥。2014年8月起,被害人杜某给“楚天家园”建设工地供应加气砖,至2015年3月陈某已下欠杜某货款20多万元,虽经杜某多次催讨未付,杜某遂停止给陈某供货。陈某转而从他处购买加气砖,杜某听说后心怀不满,后又多次找陈某催索欠款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杜某到“楚天家园”建设工地时发现一辆货车正准备卸加气砖,便要货车司机把陈某找来说清楚后再卸砖,货车司机未予理睬,杜某一怒之下将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随后,杜某离开建设工地到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翰林苑小区周某乙家车库准备与他人打牌。陈某接到报告后便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张某乙,张某乙听说后便通知被告人谭某到建设工地察看情况,自己则驾车从松滋市沙道观镇赶往新江口镇处理此事。途中,张某乙电话邀约刘某丙一同前往,刘某丙因不在家便要张某乙约被告人贺柳柳并将贺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乙。张某乙随即电话与被告人贺柳柳取得联系,在新江口镇市标处会合后,张、贺二人各自驾车来到“楚天家园”建设工地。在建设工地,张某乙向被告人谭某了解情况后即在电话中质问杜某,杜某称有事见面谈并告知张某乙自己所在的地点。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驾车载��告人谭某,被告人贺柳柳驾车载“路毛”(身份未查实)前往翰林苑小区周某乙家车库与杜某见面。见面后,张某乙质问杜某为何在工地上闹事并要杜给货车司机赔礼道歉、赔偿车玻璃损失,杜某当即拒绝,张某乙抓住杜某,二人扭打起来。被告人贺柳柳见状掐住杜某的脖子,其他同伙对杜某拳打脚踢,杜某挣脱后往外跑,张某乙及被告人谭某、贺柳柳等人随后紧追不舍。杜某逃到该小区居民曾某家车库躲避时被被告人贺柳柳拉出来,张某乙等人围上去对杜某又是一顿拳打脚踢后才驾车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头面部及四肢多处擦伤,左手挫裂伤,胸部左第5、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94.60元。2015年5月14���,张某乙与杜某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其医疗费5194.60元外,由张某乙另外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2015年8月25日,杜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乙及被告人谭某、贺柳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张某甲、贺柳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2.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5.被害人韩某、杜某的陈述;6.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刘某乙、佘某、曾某、周某乙、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7.同伙张某乙的交待;8.医疗费收据、赔偿款收据、和解协议及谅解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10.被告人谭某、张某甲、贺柳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为逞强耍横,组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2起,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贺柳柳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各1起,分别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柳柳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第一起和第二起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贺柳柳均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列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柳柳的同伙张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谭某、张某甲、贺柳柳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谭某、张某甲、贺柳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贺柳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佘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