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固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秉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汉成。本院在执行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固原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9557853.86元、案件受理费37650元,共计9595503.86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但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固原市人民政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595503.8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房产、土地、车辆、投资权益或股权等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子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康代理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