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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华烨广告有限公司与何京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华烨广告有限公司,何京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华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肖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京魏。上诉人长沙市华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京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上诉人何京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长沙芙蓉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芙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裁决系终局裁决,华烨广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该裁决仅能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无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烨公司的起诉。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华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何京魏于2015年3月3日煽动其他员工一起闹离职,因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故公司未予批准,而其强行离职,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何京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何京魏的行为按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属于旷工,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京魏答辩称:华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何京魏与华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后,何京魏没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芙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裁决书已向各方当事人交待了诉权及各自提起诉讼的程序及机关。何京魏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没有了将终局裁决并入非终局裁决的基础。华烨公司依法应当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而不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华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