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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农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81年1月5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代理检察员陆安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广南县坝美镇那洞村委会弄河小组“平田”(地名)处焚烧甘蔗叶,因风大火势便蔓延至四周,造成本村农某甲等农户甘蔗地及弄河小组集体杂木林被烧。经鉴定,失火面积227亩,过火有林地过火面积6.05公顷。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广南县坝美镇那洞村委会弄河小组“平田”(地名)处焚烧甘蔗叶,因风大火势便蔓延至四周,造成本村农某甲等农户甘蔗地及弄河小组集体杂木林被烧。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0.8亩(6.05公顷),损失蓄积430.5立方米,材积264.76立方米,经济损失2822.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8亩,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