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彭晓与徐文明、刘四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徐文明,刘四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34号原告彭晓,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徐文明,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刘四介,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彭晓诉被告徐文明、刘四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蝶于同年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被告徐文明、刘四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诉称,被告徐文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彭晓借款600000元,被告刘四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文明又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文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四介在借款本金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文明辩称,借款686000元是事实,也同意偿还该款。若能调解,那么同意将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后由原告方申请执行。希望原告不要让刘四介承担担保责任,由我与原告双方和解处理。被告刘四介辩称,徐文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情我知道,86000元的那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钱是徐文明用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文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文明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5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当天又向被告徐文明支付了48000元现金,被告徐文明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徐文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晓现金600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徐文明2014年1月3日如借款人不能归还此款,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刘四介”。该借条中的“刘四介”三字系被告刘四介亲笔所写。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文明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晓现金人民币8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徐文明2015.7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月5日,原告彭晓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请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刘四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人责任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文明向原告彭晓借款68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文明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彭晓与被告徐文明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文明应当向原告彭晓偿还借款686000元。关于被告刘四介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刘四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明确载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此款,由担保人归还”,故被告刘四介应当依照约定就此60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四介辩称自己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用过该款项,也未看清该担保的内容。但是刘四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认可在此笔借款产生的时候自己在场,刘四介在担保人处签字时理应了解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四介应当在被告徐文明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偿还600000元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四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文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晓借款686000元。二、被告刘四介在对被告徐文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在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四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