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184号李有政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84号罪犯李有政,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邵中刑一初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有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李有政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有政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有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无正当理由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