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公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公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公海,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公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全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全盛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王仁江,被申请人卢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7日,一审原告全盛公司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卢公海给付应承担的费用681625元;2、由卢公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30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全盛公司为甲方,卢公海为乙方。全盛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24号的金龙佳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卢公海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有土建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防水;888防瓷涂料、油漆、吊顶、门窗、空调格栅、楼梯栏杆及扶手、阳台栏杆、室内卫生间和厨房、楼梯间所有地板砖、瓷片,以及其他精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外墙外保温材料粘贴、砼支护、基础土方机械开挖及运输等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实行总价包干,包劳务、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辅材;机械设备;包括塔吊、施工电梯;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不包括基础土方机械开挖及运输等。合同价:本工程图纸建筑面积为16323.2㎡,单价330元/㎡,(双方均已认可建筑面积,基础和屋面不另增加面积);合同总价为5386656元(大写:伍佰叁拾捌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圆整)。本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如果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建筑面积调整则按照单价330元/㎡增减。本合同价中已包含工程质量创优和创建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所需的费用。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退还乙方25万元履约保证金,余下的履约保证金待施工验收合格后并按合同履约,一个月内退还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全盛公司组织工人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8月9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劳务终止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甲、乙双方终止原劳务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截止2011年8月1日完成工程量总价为叁佰贰拾万元(¥320.00万元)。二、原施工班组关保臣人工费预留伍拾万元(¥50.00万元)作为原遗留工作的修补费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支付。三、塔吊不拆走,按市场价甲方租赁。外架不拆除,钢管、管扣甲乙双方清点,扣除乙方原借用甲方钢管,多余部分按市场价由甲方租赁。原乙方租赁的钢管、管扣由甲方转接。木模板、方木转交甲方使用。配电箱等小设备转交甲方使用。四、乙方限定五天内清理出场,为保证按时清理,暂留押金肆拾万(¥:40.00万元)。按期清场以后付清,如延期每天扣除壹万元(¥: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清场后一月由甲方付给乙方。五、总工程款应由财务部扣除原支付工程款及应由乙方支付的各款项在两天内支付。后全盛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劳务终止协议》签订以前,全盛公司已支付卢公海工程款230万元,卢公海从工地搬出后,全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清场押金40万元,2011年8月13日全盛公司支付卢公海预留人工费50万元。因全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卢公海清场押金4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卢公海将全盛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全盛公司支付卢公海清偿押金40万元及利息,全盛公司支付卢公海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全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劳务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全盛公司要求卢公海支付在施工中的各项费用共计681625元,全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证据,该证据上卢公海未签字,且卢公海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卢公海支付,全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全盛公司要求卢公海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816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六元,由全盛公司负担。全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卢公海管理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客观事实。政府收取的各项税费、保险费、行政处罚、招待费、罚款、对外赔偿费用、所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款项均应由卢公海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卢公海负担。被上诉人卢公海答辩称,2011年8月9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劳务终止协议》,卢公海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已经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全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8月9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劳务终止协议》签订之前,全盛公司已支付卢公海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全盛公司于8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卢公海8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8月9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劳务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务终止协议》系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一种结算,且《劳务终止协议》签订后,全盛公司又支付卢公海80万元,全盛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全盛公司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应当由卢公海负担,故全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全盛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全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8月30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全盛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24号金龙佳苑商住楼承包给卢公海施工,后因卢公海技术力量薄弱,施工能力差导致工期延误。后卢公海于2011年8月1日自行单方停工,经多次催促拒绝复工。全盛公司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于2011年8月9日与卢公海达成《劳务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卢公海截止2011年8月1日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总价款为320万元;总工程款应由财务部扣除原支付工程款及应由卢公海支付的各款项在两天内支付。后经计算,卢公海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681625元。卢公海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形成诉讼;二、原审法院未予审核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320万元仅为依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劳务终止协议》第五条中已经明确了卢公海应予扣除的项目,全盛公司已事先将40万元暂留押金及4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应由卢公海支付的各款项予以扣留,而涉及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生效判决不影响本案全盛公司主张的行使,另外,全盛公司在中原区法院的撤诉案件也不影响本案的任何权利义务。全盛公司提交了详细的表格及具体款项明细,证明了该681625元款项均合法有据,数额具体明确,应由卢公海负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卢公海答辩称,全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全盛公司承建的郑州市中原西路124号的金龙佳苑商住楼承包给卢公海施工,卢公海负责施工区用水、用电的全部费用,全盛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协调施工现场内各单位的关系等。2011年8月1日,由于种种原因,卢公海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经过核算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劳务终止协议》,截止2011年8月1日卢公海完成本工程地下两层、地上14层的工程量,塔吊、外架、模板、方木等建筑周转材料全由卢公海搭建,扣除应由卢公海承担的各种款项后,卢公海最终应予结算的款项为320万元,而不是全盛公司所声称的依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中牟县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和郑州中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均已作出正确判决,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全盛公司所提交的所谓应由卢公海承担费用的证据,均是全盛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卢公海既无签字认可,也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应由卢公海承担。另外根据《劳务终止协议》,应由卢公海承担的费用在工程核算中已经全部扣除,卢公海应得的工程款为320万元。截止目前,卢公海所投入的周转建筑材料还在全盛公司处,为此卢公海已经诉至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保障卢公海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再审庭审中,全盛公司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全盛公司再审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9日达成的《劳务终止协议》中约定的320万元工程款应当扣除卢公海应承担的681625元。首先,全盛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卢公海均不予认可,全盛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及理由证明该681625元应由卢公海承担。其次,根据全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对卢公海应当承担的款项应为明知,但其在与卢公海签订《劳务终止协议》时并未在协议中对卢公海应当承担的款项进行约定。再次,根据全盛公司的付款情况,全盛公司于签订协议前支付卢公海150万元,于签订协议次日又支付80万元,于2011年8月13日又依照《劳务终止协议》约定支付卢公海50万元人工费,剩余的40万元清场押金的支付条件为卢公海五天内清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清场一个月后,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未对全盛公司主张卢公海应当承担的681625元加以扣除或约定。综上,全盛公司再审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