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容留罗某某、王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学苑路*号*栋*单元*号家中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罗某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检举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范某某另检举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确认肖某有犯罪嫌疑。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检举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