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樊如花与侯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如花,侯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樊如花。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侯朱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樊如花诉被告侯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侯朱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如花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57分许,侯朱云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丰小区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侯朱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骨折、L4滑脱、脑震荡、双耳神经性耳聋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车祸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0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29313.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朱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司不承保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57分左右,侯朱云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内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樊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樊如花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侯朱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樊如花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43764.48元(侯朱云垫付40000元、含伙食费218.2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259.8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6024.32元(侯朱云垫付40000元、含伙食费218.2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侯朱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侯朱云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12日,樊如花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0号关于樊如花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如花外伤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樊如花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樊如花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侯朱云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全部支付樊如花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6024.32元(含伙食费218.2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可,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侯朱云质证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5806.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住院治疗1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侯朱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侯朱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77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77日,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侯朱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7700元。5.误工费12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6个月。被告侯朱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有固定工作,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51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侯朱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5151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侯朱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侯朱云质证意见,我也不承担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600元。被告侯朱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侯朱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未有损失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未有损失定损依据,本案中不予考虑,可另行收集证据后主张权利。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朱云赔偿。被告侯朱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答辩、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樊如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侯朱云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朱云赔偿。原告樊如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6595.12元(医疗费用部分49656.12元、死亡伤残部分64419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如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9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4419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441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2176.12元(总损失116595.1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74419元),合计赔付116595.12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侯朱云先行赔付的款项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樊如花76595.12元;返还给被告侯朱云先行赔付的款项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樊如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樊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樊如花负担190元;被告侯朱云负担333元。被告侯朱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樊如花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