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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普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小区,通过撬阳台防盗网进入该处15栋301号房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走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以及几百元现金,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2、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普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小区,通过撬客厅防盗网进入该处15栋301号房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走4瓶茅台酒以及一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3、2014年3月17日至19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普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新加坡城小区,通过撬阳台防盗网进入该处高城C栋二单元4楼C10-4号房被害人韦某甲的家中,盗走现金100多元及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的硬盘、内存条、CPU等配件,后将配件销赃。4、2014年3月23日至2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普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新加坡城小区,通过撬卧室防盗网进入该处2区B栋2单元303号房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盗走一台黑色平板电脑、一部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以及现金100多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盗相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27元。5、2014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普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新加坡城小区,攀爬阳台进入该处C栋2单元9-9号房,将屋内两条监控视频线弄断,未能窃得财物。6、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普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小区,通过撬阳台防盗网进入该处12栋1单元301号房南宁市塞通伟翔商贸有限公司,盗走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硬盘、内存条、CPU等配件及面额为1000元的港币纪念币,后将配件销赃。被告人普某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款销售单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韦某甲、吴某、潘某、韦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普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普某退赔被害人李某、韦某甲、吴某以及南宁市塞通伟翔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