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7号原告: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苏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华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200万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华运公司诉请和事实陈述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和被告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祥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华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00元),该借款期为壹拾伍天,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无条件一次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华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催要还款,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