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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邓某甲,临川人,水电工。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黎员生,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梨花,退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员生、唐梨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家人还经常劝被告与原告离婚,因当时孩子小,两人为此一直勉强维系着这支离破碎的婚姻,这几年两个孩子都成年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便开始激化,加之被告妹妹这几年在原告家借住,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挑起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4年1月,原告在外面打牌,被告不顾一点原告的面子,当众责骂原告。那次过户不到两天,被告又因那次打牌的事在家里拿两把菜刀扔原告。被告妹妹作为家人非但不劝和,反倒和被告一起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由于被告性情粗暴,蛮不讲理,持刀欲加害原告,还将原告衣服全部拿菜刀剁烂,加之被告家人从中挑唆,以致被告将家门门锁也换掉,不让原告进门,至今两人已分居近两年,由于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年4月份,原、被告本来已谈好等房子过户给儿子后,便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熟料当原告按照约定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又突然变卦,要原告另外补偿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身患××,干不了重活,收入有限,加之之前原告的收入都是交给被告保管,原告现在根本就拿不出5万元来,为此���两人一直僵持到现在。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两人分居已近两年,形同陌路,加之现在女儿已嫁人,儿子也成年在外务工,无后顾之忧,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我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左右在崇仁磷肥厂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谭利明15000元;欠许胜昌2000元;欠唐梨花4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主张债务均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申请其儿子邓某丙及女儿邓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感情出轨的事实。���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临川区秋溪镇东溪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原本还好且生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