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佳、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赵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仲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农创村某公司办公楼一楼厨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倪某放于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75500元的“伯爵”牌手表1块。被告人仲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八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已主动退出了赃物,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仲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仲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仲某自愿认罪;5、被告人仲某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仲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票、保证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仲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