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卫军与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胡卫军,罗卫红,罗仙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联树工业区南洋路15号。法定代表人:罗林呈,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A幢B单元2906室。法定代表人:罗淑艳,该公司执行董事。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军。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卫红。原审被告:罗仙林。上诉人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卫军、原审被告罗卫红、罗仙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罗林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罗林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罗林呈提供担保。借款后,罗林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26466.67元,并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罗林呈归还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林祥、韦秋兰共同偿还给原告胡卫军借款991147.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19114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91147.3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罗仙林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归还给原告2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归还40000元,直至款还清止;2、若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原约定的借款利息,若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足,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原借款约定利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罗仙林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3、被告罗仙林自愿为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胡卫军与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罗卫红、罗仙林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归还100000元,剩余8000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在每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直至款还清止;2、若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协议,原告愿放弃原约定借款利息,若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足,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原借款约定利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3、被告罗卫红、罗仙林自愿为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胡卫军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撤回对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还查明,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5月25日偿还给原告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胡卫军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罗卫红、罗仙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借款871147.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19114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91147.3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卫红、罗仙林对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与相关的事实不符合: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为罗林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但原告在(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8号案件中已撤回了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请,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不属于保证合同,应当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与(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8号案件相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卫红、罗仙林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罗林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故前期罗林祥及罗林呈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500000元借款。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罗林祥尚欠原告900000元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500000元借款本金91147.33元及利息21165.14元。综上,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78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24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871147.3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45165.14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仙林自愿为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卫红、罗仙林自愿为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则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明显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对罗林祥、韦秋兰偿还给原告胡卫军借款本金871147.3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45165.14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罗仙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罗林祥、韦秋兰偿还给原告胡卫军借款本金871147.3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45165.14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中的本金78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24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罗卫红、罗仙林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1元,减半收取6255.5元,由被告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罗卫红、罗仙林负担。上诉人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系罗林祥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了保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还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撤回了保证担保的起诉。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被上诉人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时,另行达成了还款协议,上诉人的担保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还款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生效。被上诉人的起诉实际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一审法院认定系连带保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的计算出现错误。判决主文认定罗林祥、韦秋兰需还胡卫军本金871147.33元。判决主文第一项由上诉人罗林呈、上诉人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对罗林祥、韦秋兰的本金871147.33元承担连带责任。而判决主文第二项由上诉人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罗林祥、韦秋兰债务871147.33元及本金78万元等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本金到底是871147.33元还是78万元?上诉人还注意到原审认定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了12万元,但判决认定应当一致。且871147.33元的本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判决书未能说明如此矛盾的数字,不能确定本金到底是多少。另外,判决主文的两个利息145165.14元和124000元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如本案保证成立,上诉人罗林呈和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时效已经超过。上诉人罗林呈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撤回了对罗林呈和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重新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卫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超过了,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8日向各上诉人均提出过起诉,后来撤回了起诉,被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过权利主张,提出以后应当开始计算保证时间2年。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2月10日与各上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所以说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瑕疵或笔误:第一项判决本金871147.33元是正确的,但是利息计算存在错误,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不止145165.14元。第三项台州市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是78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5日按本金90万元计算到2015年的2月12日为止,从2015年2月13日按本金80万元算到2015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按本金29万元算到2015年5月25日,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起按本案78万元算。要求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晰,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出具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消灭了借条中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而新成立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不仅需有双方合意,还需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本案的还款协议书并无实际款项交付,该还款协议书系基于借条中上诉人为主债务人罗林祥提供担保而形成。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其保证期限,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曾以起诉的形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之后达成两份还款协议书,显然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虽然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该案以被上诉人已经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书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各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均认定正确,但表述不清晰,应予更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有歧义,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罗林祥、韦秋兰偿还给被上诉人胡卫军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871147.3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45165.14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87114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审被告罗仙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罗林祥、韦秋兰偿还给被上诉人胡卫军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8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24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原审被告罗卫红、罗仙林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1元,减半收取6255.5元,由上诉人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卫红、罗仙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1元,由上诉人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