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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慕某,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慕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双方约定在大连经技术开发区樱花别墅小区交易。当天晚上,被告人慕某先后两次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樱花别墅小区23号楼的办公室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6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慕某后,从其身上搜查扣押白色晶体两包,红色粉末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6克,红色粉末净重0.03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慕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慕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指认毒品照片、短信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755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