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焦丽苹诉李永全、吴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苹,李永全,吴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42号原告焦丽苹,女,汉族。被告李永全,男,汉族。被告吴宝华,女,汉族。原告焦丽苹诉被告李永全、吴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苹与被告李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3万多元,此款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8,24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末前偿还,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8,240.00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确实欠原告农药款38,240.00元,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4月4日的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38,2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经质证,被告李永全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据上欠款人处是二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吴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因被告李永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力予以采信。被告李永全、吴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销农药的个体户,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药。2013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8,24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并此款于2013年12月末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农药款38,24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药款38,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全、吴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焦丽苹欠款38,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2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0元,减半收取378.00元,由被告李永全、吴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