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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一支火药枪、一支射钉枪。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其于同年5、6月份,分别将一支火药枪、一支射钉枪藏于家中。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依法对其家进行搜查,扣押了火药枪、射钉枪各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射钉枪均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