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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象山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协议管辖地为双方所在地”,被上诉人这份合同为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这份合同为双方所在地,且也有原件。至于涂改,是双方当时一致同意所改。原审并未询问是否有原件,也未要求提供原件,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三份《纺织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Y-2014-02、SY-HY-2014-03、SY-HY-2014-04)均已明确“甲方(买方):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第七条均约定:“1、本合同协议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