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术洪诉被告程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洪,程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术洪,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程茂,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王术洪诉被告程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天保、人民陪审员刘汉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洪诉称:2005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至2006年原告先后为被告供应价值70000多元的饲料。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叁万余元,至2010年2月5日止,被告共差欠原告39894.6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自愿将欠款更新为400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龙门乡王家村王家坝组经营猪饲料,被告是养殖户,在龙门乡王家村月台组开办养猪场。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就饲料供应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养猪用饲料及粮食,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在猪出栏后付货款。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猪料。每次被告需要饲料,就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将饲料送至被告养殖场,被告清点饲料后,在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清单连续签满一页后,原告就找被告付款,被告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累积到下一页。至200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894.6元。后被告陆续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7年1月7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尚欠39894.6元。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到原告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催款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清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术洪和被告程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程茂向原告王术洪购买饲料、麦麸、玉米等用于养猪,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术洪已按约向被告程茂供应了饲料、麦麸、玉米,且原告所供饲料、麦麸、玉米经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程茂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王术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王术洪要求被告程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茂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故被告程茂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术洪利息,对原告王术洪要求被告程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术洪货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术洪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茂负担(该款原告王术洪已预交,由被告程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术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烨代理审判员 姜天保人民陪审员 刘汉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