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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长女邓玉娜,现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乖戾、经常无故找岔对我殴打。我的身上经常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体无完肤,受尽了被告的毒打之苦,整日以泪洗面度日如年。被告天天在外酗酒,酒后酩酊大醉,回到家就耍酒疯,看我和女儿不顺眼,就对我俩大打出手,毫不念夫妻之情、父女之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保证我和女儿的人身安全,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俩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俩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不久便生下女儿,现女儿已长大成人。我与原告平时吵架的情况存在,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也没有把她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要是那么严重,公安局会处理。我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责任在我,我保证不再喝酒,不再打原告,希望原告可以给我一个机会,看我今后的表现。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96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1998年4月19日生育女孩邓玉娜。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12月21日因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柴某某从家里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柴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两辆,存款25000元,没有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2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和不足,好好和原告过日子。本庭认为,原、被告只要在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仍能维持,且庭审中原告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