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贤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贤会,周先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935748-6。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贤会。被告周先群。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贤会、周先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普权、陈静、被告陈贤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借2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竹地板加工,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3000**号,面积为120.13平方米)用作对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贤会辨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我是借款来用于竹地板加工,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我想办法尽快偿还,要求原告不收利息,只偿还本金,我争取在2016年底把借款200000.00元清偿完毕。被告周先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注册登记,主要办理小额贷款、票据贴现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竹地板加工;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20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8日前的约定利息,未按约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认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竹地板加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3000**号,面积为120.13平方米)用作上述借款的抵押。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二被告的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贤会、周先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陈贤会、周先群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将享有对被告陈贤会、周先群共同共有的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3000**号,面积为120.13平方米)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陈贤会、周先群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 霞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