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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杨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镇后柴某甲时,与步行的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柴某乙死亡。本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乙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夏某、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杨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镇后柴某甲时,与步行的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柴某乙死亡。本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夏某、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肇事后随即离开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