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与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家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潘财,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方妙秦,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伟仪,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林松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哲锋、郑潘财,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委托代理人郭伟仪,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下属的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签订《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提供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原告保证质量产品及相关的售后服务。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应于每批货到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该批次货款的90%,剩下该批次货款的10%于一年内全部付清。壹万台为合同结算期结束,期满后15天甲方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如甲方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1‰赔偿乙方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4066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结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536924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签订《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约定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债权人自然转移到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原告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由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负责偿还。2013年4月7日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同意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撤销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并入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因此本案货款应由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及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并至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返还备用机顶盒103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辩称,1、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属行政机关,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为事业法人,根据2015年2月3日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2015)3号文,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关,保留服务职能,并更名为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机构规格调整为相当副科级事业单位;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是更名为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只是单位名称的变更;行政管理职能的调整划转是政府对其行政管理权力的调整,不是法人的分立,且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也未承受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任何财产。2、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与讼争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并非签订机顶盒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是由原告与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签订的;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对于购销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及合同内容从不了解,不享受该购销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由于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接是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行政职能,没有买受或承接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原有的广电网络资产,且与讼争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请求法院裁定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退出诉讼或判决驳回原告对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的诉讼请求。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向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主张债权。《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设立的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决定撤销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之后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应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因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单位撤并,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行使云霄县广电事业局行政职能,故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应作为本案被告。2、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不是《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主张债权;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合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在《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盖章是受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不是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的主体。3、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移交全部资产,《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就有关债务转移约定协议未得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认可或执行,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网络资产整合未办理移交确认,不应当对整合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对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3、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违约金至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1‰计算是否合法合理。4、本案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违约金应由谁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认为《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系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设立的下属单位,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已被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撤销,且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已对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所有职能、财产、人员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并以该财产、权利等入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因此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债务应由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承继。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已并入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因此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提供证据: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2013年4月7日云编(2013)18号文。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属行政机关,其承接是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行政职能,并非民事权利义务,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并未承受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任何财产,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更名为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性质均属事业法人,为同一事业法人,只是单位名称变更。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只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调整划转,不是法人的分离,因此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共云霄县委办公室云委办(2015)42号文;证据2、云霄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2015)3号文;证据4、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2015)18号文;证据5、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发票。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但认为《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决定撤销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单位撤并,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行使云霄县广电事业局行政职能,故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提交证据云霄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复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异议。本院向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职能调整后的主体情况,中共云霄县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本院作出复函,原、被告双方对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2013年4月7日云编(2013)18号文;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提供证据:1、中共云霄县委办公室云委办(2015)42号文,2、云霄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2015)3号文,4、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2015)18号文,5、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云霄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复函,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提供证据5中的发票,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撤销机关系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行政职能划归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保留服务职能,并更名为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但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尚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又系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接云霄县广电事业局行政职能,故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应作为本案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认为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是《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的签订方,且为所涉财产、权利的实际接收人和经营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认为,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网络中心系独立的法人,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是与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是签订《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的主体,并承接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网络中心的财产、债权债务,因此,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义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认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不是《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购销合同买受人主张权利。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是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申请撤销后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承担。因此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及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签订《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承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广电网络总前端用户端设备等资产,同时承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建设发展投资产生的债务包括原告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因此,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认为不是《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的主体,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违约金至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1‰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原告认为原云霄县有线数字数字网络中心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云霄县有线数字数字网络中心确认的《对账单》最后一批货收货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406600元。根据《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1‰计算合法有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2、对账单。证明原告与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签订合同的总货款人民币84066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机顶盒103台。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放弃请求两被告返还机顶盒103台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被撤销,应属于合同第九条约定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应视为该合同履行自2011年中止,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已支付大部的货款,但因政策原因导致讼争货款至今尚未确权,因此本案讼争货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造成本案违约的是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和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对政策执行不到位,责任在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本院认为,原云霄县有线数字数字网络中心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有原告提供《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放弃请求两被告返还机顶盒103台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确认的《对账单》最后一批货收货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根据《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网络中心应于2013年6月16日前付清原告货款。本案中,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福建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根据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由福建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负担,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在2013年4月7日经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被撤销,但至2013年6月16日止原告的货款未得到偿还,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本案逾期货款违约金合法有据。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认为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因政策改变不可抗拒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认为违约过错在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对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案违约金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不得超过合同总额人民币8406600元×5℅=420330元。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420330元。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金额1‰计算,超过《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第八条“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本案的违约金应按人民币420330元计算。4、本案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违约金应由谁负担。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9月10日《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约定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债权人自然转移到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原告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由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负责偿还。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已对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所有职能、财产、人员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并以该财产、权利等入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因此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债务应由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承继。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并入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共同偿还。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认为,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是行政职能,并没有承受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应当负有共同偿还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义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是《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的签订方,且为所涉财产、权利的实际接收人和经营管理人,依法应当负有偿还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网络中心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认为《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决定撤销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51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主张债权。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移交全部资产,《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就有关债务转移约定协议未得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认可或执行,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撤并,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行使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行政职能,故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应当承担偿还本案诉讼货款的义务,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不应当对整合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为查清案件的事实,复印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80号卷宗中的证据:①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在该案提交的证据“收费许可证、闽价(2012)号复函”;②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在该案提交的证据“闽委办(2011)22号文件”。③(2014)云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在被撤销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系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下属独立的事业单位。根据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及《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网络资产包括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资产划归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由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实际掌管并使用。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资产及债务划归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法人资格被撤销,属法人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应当根据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及《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承担偿还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结欠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义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认为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决定撤销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移交全部资产,《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就有关债务转移约定协议未得到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人可或执行,其不应承担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行政职能,虽按照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约定,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享有“股东单位的固定收益”,但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行政职能后是否享有入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的“股东单位的固定收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负共同偿还本案讼争的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认为,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是行政职能,并没有承受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讼争的偿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09年11月20日,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与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向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数字有线电视机顶盒,型号为ECR5020及ECR5119;数量为10000台,具体由(甲方)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下订单批次进货;型号为ECR5020基本型(含普通遥控器)241元∕台,ECR5119(含普通遥控器)168元∕台;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该批次货款的90%,剩下该批次货款的10%于一年内付清;壹万台为合同结算期结束,期满后15天甲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乙方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协议方式付款;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产品的延期交货,每日按逾期交换部分货款金额1‰赔偿甲方,如因甲方未能够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1‰赔偿乙方;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8月31日,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向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数字有线电视机顶盒共计39900台,配件1300件,总金额人民币8406600元,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已付货款人民币686967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未付。2、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系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法人单位。3、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福建省、市、县三级广电部门的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或网络公司、县级广电事业局等与网络经营直接相关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划入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成立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分公司。4、根据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受云霄县政府委托、福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受福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协议约定:“一、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将原有的广电网络总前端到用户端的设备、传输线路、杆路、管道等网络资产划归(乙方)福建网络集体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所有;......三、在网络整转交接时,双方确认:(甲方)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原来因网络建设发展投资产生的债务总计人民币9206113.57元,自交接之日起,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的债权人自然转移到乙方。债务具体组成为: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700万元,二菱公司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九、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甲方将有线数字电视收费权移交乙方”。5、2012年6月25日福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取得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等收费许可证。6、2013年4月7日中共云霄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2013)18号文同意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撤销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及人员的划转;7、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福建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签订《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后,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下属单位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资产及收视费权等财产权益由被告福建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实际掌管使用。8、2015年2月3日云编(2015)3号文,中共云霄县委编制委员会根据《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霄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漳委办(2014)126号)和《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三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漳编办(2014)56号)文件精神,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关,保留服务职能,并更名为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机构规格调整为相当副科级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正二副,其他性质不变。根据2015年2月3日云编办(2015)18号文件精神,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属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尚未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依照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撤销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后行政职能划归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更名后的云霄县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管理中心没有进行法人资格登记,该中心又属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下属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因此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以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对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所有职能、财产、人员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并入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应承继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的债务,原云霄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并入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为由,要求被告云霄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共同承担本案货款偿还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应依照闽委办(2011)22号文件精神及《云霄县广电网络整合协议》约定承担偿还原云霄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中心结欠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2033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3元,由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负担。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顺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