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六安现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现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7号原告:六安现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法定代表人:鲍强,经理。被告: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克跃,董事长。原告六安现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六安市宁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16家钢铁贸易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代账费用。2014年2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代帐费结算支付协议”,被告应付原告代账费15万元,然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躲避、不给面见,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二、代帐费结算分期支付协议,证明被告欠款15万元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初原、被告经酝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园区内的宁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16家企业提供代理记账服务,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代理记账时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给付部分代账费用。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一份“代帐费结算分期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原告)的代帐工作截止到2013年10月底终止,代账费用亦结算到2013年10月底终止;经甲方(被告)核算,并经乙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底,乙方应结代帐费数额为145400元;由于甲方财务状况不好、垫付代帐费能力有限等原因,同时考虑结付费用滞后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15万元支付给乙方(多付的4600元作为象征性的滞后补偿),并按下列时间分别予以支付:2014年3月之前最迟4月底支付全部15万元费用;本协议是结算、支付全部代帐费用的唯一有效协议;本协议至甲方结清全部代帐费之日自行废止。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园区内的客户提供代账服务,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代帐服务费15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代帐费结算分期支付协议”予以证明,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地表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欠原告六安现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账费1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