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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李方平、陈存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李方平,陈存兰,李方六,张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清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林建琴,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员工。被告:李方平。被告:陈存兰。被告:李方六。被告:张晓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李方平、陈存兰、李方六、张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建琴、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平、陈存兰、李方六、张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方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1002014个贷字00046号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方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方平以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的(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2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李方平的申请,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方平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李方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9966.46元、复利403.80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1.25‰,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二、判令原告就被告李方平、陈存兰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石马北村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李方六对被告李方平的上述债务在13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张晓琴对被告李方平的上述债务在13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方六、张晓琴对被告李方平的上述债务在13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关系。6、账户查询单及会计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方平还款及欠款情况(当庭提交)。被告李方平、陈存兰、李方六、张晓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方平、陈存兰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方平、陈存兰为原告与被告李方平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李方平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93**号)。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方六、张晓琴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方六、张晓琴为原告与被告李方平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3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方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01002014个贷字00046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方平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由被告李方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被告李方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29966.46元、复利403.8元未付。之后被告李方平未再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方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方平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方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应依约在的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存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案涉房产系李方平所有,并未有其他共有人,且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陈存兰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存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方六、张晓琴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李方平追偿。被告李方平、陈存兰、李方六、张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平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期内利息29966.46元、复利403.8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李方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方平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40万元。三、被告李方六、张晓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5万元。被告李方六、张晓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方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李方平、李方六、张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