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汝兴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汝兴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甲的妻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42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甲的母亲。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甲的长女。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甲的长子。被告人汝兴志,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徐秋敏,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汝兴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晓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佳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汝兴志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汝兴志在桦南县闫家镇甲村某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李甲(男,殁年46岁)发生争执,李甲击打其面部几下。汝兴志遂怀恨在心,便到闫家镇乙村村民王某甲家借尖刀一把,于当日17时许返回某饭店,持刀刺中正在吃饭的李甲左胸腹部一刀、左侧膝盖一刀,后及时被他人拉开。李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甲符合因生前被单面刃锐器刺戳左侧胸腹部,致主动脉腹腔干破裂,死于急性大量出血。被告人汝兴志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闫家镇乙村家中抓获。又查明,汝兴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0962元,合计人民币242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甲、李乙、侯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尖刀;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汝兴志的供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汝兴志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被告人汝兴志如实供述犯罪,对汝兴志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汝兴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汝兴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害人李甲户籍虽在农村,但我省已取消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得到支持为理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汝兴志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汝兴志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汝兴志与被害人李甲均为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村民。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二人在闫家镇甲村某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甲击打汝兴志面部数下。汝兴志不满,到闫家镇乙村一村民家借一把尖刀,于当日17时许返回某饭店,持刀刺中正在吃饭的李甲左胸腹部一刀、左侧膝盖一刀。李甲因被单面刃锐器刺戳左侧胸腹部,致主动脉腹腔干破裂,急性大量出血死亡。被告人汝兴志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闫家镇乙村家中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汝兴志给上诉人王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晓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09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刘壮报案称,某村的李甲在饭店被人用刀捅了,伤得挺重。李甲经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桦南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闫家镇乙村村民汝兴志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20时许,侦查人员将潜逃回家的嫌疑人汝兴志抓获。2、公安机关制作的《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桦南县闫家镇甲村某饭店内。某饭店为坐南朝北砖瓦结构平房,房屋北侧东部设有一扇木质外包铁皮房门,该房门完好,规格为180×60厘米,由此房门进入室内为大厅,大厅规格为360×700厘米,大厅西南角摆放有一个展柜,展柜东侧地面上摆放有一张餐桌,室内西侧靠北墙摆放有一张桌子,大厅东北角摆放有一张餐桌,室内南侧东部为卧室,该卧室规格为247×290厘米,卧室南侧设有一铺炕,炕规格为180×290厘米,炕高69厘米,炕面上西侧摆放有一个桌腿,该卧室地面距离炕11厘米、距西墙55厘米处见有滴落血,该卧室北侧门西侧门框南侧立面自下而上158.5厘米处见有流淌状血迹;室内南侧中部为厨房,大厅西侧为卧室,该卧室南侧有一铺炕,炕面西侧摆放有一个炕柜,炕北侧地面上摆放有一张餐桌,该卧室北侧窗台上有一台电视机,该卧室西侧设有一走廊,走廊西侧南北各有一个包间,两个包间中部各摆放一张餐桌。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桦南县闫家镇乙村村民范某某在甲村某饭店门前将汝兴志手里拿的尖刀抢下后,放在自家仓房内南侧地面。该物证经侦查员依法提取,并扣押。该物证尖刀在一审庭审中经被告人汝兴志当庭辨认无异议。4、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羊毛衫左腋前线约平肋弓处有两处上下排列斜行破裂口,分别为4.0×2.0厘米、4.2×2.0厘米。牛仔裤左大腿近膝部有纵行破裂口,长10厘米,其外侧有直角形破裂口,横向、纵向均为2.0厘米。棉裤与牛仔裤破裂口对应处有4.0厘米纵行破裂口,外侧2.0厘米处有2.0厘米斜行破裂口。腹部:左乳头下方10厘米处,约第10至12肋腋前线内侧4.0厘米处有类“J”字形哆开创口7.0厘米×2.0厘米,合拢长7.5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下角处创腔向后内进入腹腔。解剖检验:左侧第10肋向下与软组织创口对应处淤血。胸腹腔内各脏器位置正常,双肺与胸膜广泛性粘连,两肺淤血,切面有泡沫状液体流出。腹腔内清出流动性血液约2000毫升,大网膜位置正常,空肠与肠系膜交界处有贯通性创口,长4.0厘米,其中,空肠系膜创口长2.5厘米,空肠创口长1.5厘米。与空肠及系膜创口对应处胃后壁有3.0厘米创口,与该创口对应处胰腺体尾交界处有2.5厘米创口,与该创口对应处后腹膜有2.0厘米创口,与该创口对应处腹主动脉有1.0厘米创口。鉴定意见:李甲符合因生前被单面刃锐器刺戳左侧胸腹腔,致主动脉腹腔干破裂,死于急性大量失血。5、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地面血的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与李甲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为9.37×1017;送检的标记为刀刃血、门框血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与李甲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为3.26×1017。6、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我到饭店吃饭,李甲坐在西面炕沿处,陈忠国坐在炕南边,李乙坐在炕东面,我坐在李甲的南面。大约20分钟后,汝兴志进屋,他往前走时我看见他上衣兜里露出刀把,我正和他说话时,汝一刀捅在李甲左侧胸部,紧接着又捅了一刀,捅在李甲左膝盖处,我和刘某乙将汝推到饭店外。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我和李乙、李甲到某村刘某丙的饭店吃饭。在饭店我看见我老姨夫姜某某了,当时他们那桌能有四五个人,除了姜某某我还认识汝兴志,我进单间跟我老姨夫说话,李甲也跟着,李甲跟姜某某聊了几句,姓汝的说李甲“卡了鳖得”,李甲也回了姓汝的几句。我和李甲回到我们那桌,不一会儿李甲来了。大概过了20分钟,汝奔我们过来,当时我看见汝从自己左侧衣服里拿出一把三十多公分的尖刀奔李甲捅过去,捅在李甲上半身。我们赶紧将李甲送医院,但没救过来。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我和李甲、陈某某在某村的刘某丙家饭店吃饭,一个多小时后进来一个男的,后来听说叫汝兴志,这个男的掏出一把单面刃的杀猪刀,能有30公分长,对着李甲的身上捅了两刀,左侧肚子一刀,左腿膝盖一刀。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我在某村某饭店吃饭,汝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我站起来喊“你干啥呢?”汝说“他打我嘴巴子,我拿刀攮他。”我把汝推到饭店门外。回到包间,见李甲肚子上有一个伤口。我骑着汝的摩托送汝回家的路上,我问他攮人的原因,汝说“他打我了,不给我面子”。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乙村的汝兴志和姜某某、姓侯的、姓范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来我饭店吃饭,他们在西侧南屋单间。17时许,李甲、陈胖子还有一个姓李的来饭店,我让他们去东侧南屋炕上吃饭,过了半个小时,汝到厨房拿起菜刀夹在腋下,我把菜刀抢下来,让厨师把菜刀藏好,我就回李甲他们吃饭那屋,正好陈胖子要开车去接人,因为陈胖子喝酒了,我说替他去接。等我出饭店,看见汝和几个人上了一辆小轿车,姜某某在外面站着,让我送他回乙村,我送完姜某某,往回走时看见汝他们的车刚好到。我回到饭店,听见客厅有人吵吵,我们到客厅看见汝手里握着一把尖刀,李甲向汝兴志要刀,汝通说“也就是你,我给你面子。”我进屋看见李甲在炕沿坐着,肚皮露在外面,肚子上有个口子出血,我们送李甲去县医院。到医院抢救半个小时李甲就死了。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家饭店有两桌人吃饭,乙村姓汝的几个人是下午两点多来的,坐在西屋单间。下午四五点钟,李甲、李甲和红旗屯姓陈的来饭店,坐在东屋南炕吃饭。西屋小单间的人吃完先走的。走后半个多小时,我在厨房听见饭店方厅那有两人吵吵,我过去看见李甲在饭店门口往外推姓汝的。姓汝的右手拿了一把长20公分左右尖刀。然后我往南炕包间看,李甲用手捂着左边肚子,他捂着的地方有一个刀口,刀口上有血,炕上和地上也都是血。后来把李甲送医院了。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侯某甲找我和姜某某、刘某丁到某村的某饭店吃饭,吃了约40分钟,汝兴志和侯宝来了,汝喝了一杯白酒。后来陈胖子来我们屋,喝了一杯半白酒,之后我上厕所,回来的时候看见姜贵春往外推李甲,姜贵春一边推李甲一边拍着李甲,说闹笑话呢。吃完饭,侯宝开车载我们回乙村。汝兴志先到家,到家大约20分钟,我听说汝兴志骑摩托去某村打仗了。之后我叫上侯某甲和姜某某往某村赶。在车上我问姜某某因为什么打仗,姜贵春说因为李甲打了汝兴志两个嘴巴子。我们到了饭店门口,看见汝兴志、刘某乙和李甲在饭店外面说话,汝兴志右手拿着一把刀,手上有血,李甲手上也有血,我上去将刀抢下来。之后我们三人就回家了,到家我将刀扔到西面仓房了。刀长20公分,单面刃,木把。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我在乙村汝兴志家门前的小卖店待着,这时汝拎了一把杀猪刀进小卖店,我问他拿刀干嘛,他说干仗去,他在屋里转了一圈,出去骑摩托就走了。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过后,汝兴志来我家,进屋就把我家肉案上的尖刀拿起来,跟我说他买了一套猪下水,借我家刀用用。刀长20公分,黑色木把,单面刃尖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经对7把不同样式尖刀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3号尖刀是汝兴志在她家所借尖刀。15、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我家找人收完玉米,我开车载着姜某某、汝兴志、范某某、侯宝、刘广海六人到某村某饭店吃饭,喝了20分钟后,有两人来我们这屋,一个稍胖,一个偏瘦,胖的坐在我们桌,瘦的站着,他们过来和汝兴志说了几句话,瘦的那个用手打了汝脸上两下,汝没说什么,但是能看出来汝兴志很生气,之后这两人被推出去。饭后我们六人坐我车回家。到家后,范某某找我说汝兴志骑摩托走了。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我们帮侯某甲家收玉米,14时许,侯某甲开车带我们去某村某饭店吃饭,之后侯某甲又去接汝兴志。我们正喝酒呢,红旗村的陈胖子和某村的李甲过来敬酒,汝兴志说了句“土了卡绊倒人”,李甲就把话接过去,李甲说汝说话不好听,然后用手背敲了汝脸两下,我怕他俩打起来,将李甲推到外面。我们回乙村半个小时左右,范某某来我家说“汝兴志又去某村了,没准是去打架了,咱们去看看”。我们到了饭店,看见李甲手出血了,刘某乙说汝将李甲攮了,人已送医院。17、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我家卖玉米,14时许,我父亲侯某甲开车接我和汝兴志到某村某饭店吃饭,我们进到饭店西面最南边的单间,当时屋里有范某某、姜某某、刘某丁。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喝酒了,快要吃完的时候,进来两个男的,那个胖子好像认识姜贵春,另一个男的站在汝那,我听见汝说了句“土了卡也能绊倒人”之后汝身边那个男的用手打了汝脸上两三下,汝没吱声,姜某某起身将那个男的推出单间。1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我和范某某、姜某某帮着侯某甲家打玉米。打完玉米侯某甲请我们去某村的饭店吃饭,快吃完的时候,侯宝和汝兴志也来了。后来又来了两个男的,进来就打汝兴志两三个嘴巴子,汝兴志什么也没说。姜某某把那人推走了。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我家,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的,这个男的进到东屋,一脚门里一脚门外,问李甲去哪了。我发现这个男的怀里有一把刀,插在棉袄里,刀把是木头的。我问他是哪的,姓啥,找李甲干什么?那个男的说他是乙村的,姓汝,找李甲唠唠磕。20、被告人汝兴志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我帮侯某甲家卖完玉米,去某村一家饭店吃饭,有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刘某丁、范某某六个人。我们每人喝了两三杯白酒,喝啤酒的时候,某村的李甲和陈胖子来到我们这屋,当时我坐在门口右边的位置,李甲在我左边门口那站着,陈胖子进屋后坐在我右边和其他人唠嗑。我瞅了李甲一眼,李甲也看我一眼,接着李甲什么也没说就用手打了我四五个嘴巴子。我问他打我干什么,李甲没吱声。我让他可劲打,陈胖子说:“你不好使”。然后李甲又用手背打了我脸一下,姜某某将李甲推走。我很生气,我到饭店厨房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要去砍李甲,饭店老板和厨师将我手里的菜刀抢下去。之后侯某乙开车将我们送回乙村。16时许,我借了一把杀猪刀,我把刀放在外衣左侧里兜。我骑摩托去某村找李甲,我进李甲家,看见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和一个十来岁的女孩,我问是不是李甲家,老太太说是,我问李甲干什么去了,老太太说不知道。离开李甲家我骑摩托去了之前吃饭的饭店,进屋后我看见饭店屋里南坑上李甲他们在吃饭,有五六个人。李甲在西面挨着炕沿坐着,北面炕沿坐着李甲,东边坐着刘某乙,还有陈胖子等人。我当时气蒙了,一看见我进屋,李甲和刘某乙就站起来,之后我从左侧里兜拿出刀走到李甲跟前朝李甲左侧肚子那捅了一刀,这时李甲和刘某乙上来拉我,还抢我手里的刀,他俩将我推到饭店门外,边推边问我因为啥,我说他熊人,打我,你们老李家人多,不服都上来,磕呗。之后他们抢我手里的刀。后来刘某乙骑我的摩托车将我送回乙村,我家里没人,我就去村里头溜达了,二十分钟后我回家被抓获。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甲出生于1968年3月10日,系黑龙江省农业户口;王甲、刘某甲、李晓东、李某甲均系黑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汝兴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甲、刘某甲、李晓东、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甲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四上诉人要求得到精神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汝兴志不顾他人劝阻,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其杀人故意明显,一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认定汝兴志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程,一审判决已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刑一初字第17号认定被告人汝兴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秋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代理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