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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执加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明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明,胡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二执加字第13号申请人江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建设农场宿舍xx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申请人胡丽红,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明与被执行人彭正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正欢不履行该判决书的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化法执字556号。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江明以借款81,600元是被申请人胡丽红与被执行人彭正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胡丽红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胡丽红与被执行人彭正欢于2007年4月19日结婚登记,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登记机关是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结婚证字号是粤莞结字070700175号。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被告彭正欢的债务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是被申请人胡丽红与被执行人彭正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确认被申请人胡丽红与彭正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申请人江明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丽红为本院(2015)化法执字55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胡丽红为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化法执字55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陈家明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学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