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7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国旺粮油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李某3,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李某4,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南宁铁路物流公司退休职工,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李某5,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执行人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4、李某5所有的30561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李某4、李某5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