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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5日释放。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琴枫苑翠竹居、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江新村、常熟市碧溪新区聚和佳苑等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内的电瓶4组(16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405元。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琴枫苑翠竹居、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江新村、常熟市碧溪新区聚和佳苑等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内的电瓶4组(16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40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15日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琴枫苑翠竹居8幢3单元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和平牌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4个)。2.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1月17日晚上,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江新村3幢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华生牌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电瓶1组(4个)。3.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5月6日晚上,至常熟市碧溪新区聚和佳苑7幢3单元大门旁的电瓶车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伊科牌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电瓶1组(4个)。4.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枫林2幢底楼车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砧豹牌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33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4个)。2015年9月26日晚,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8)赵市街40号0003室将被告人孟某抓获。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费某(高某妻子)、陈某、陶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电动车查询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通知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尚未退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05元的赃物电瓶4组(16个),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之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