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岳刚秀诉刘晨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刚秀,刘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479号原告岳刚秀,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浩,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刚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晨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刘晨浩、平安北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刘晨浩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东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交通���因不能确认事发时信号灯状态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晨浩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平安北分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就诊,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所受伤害为脑挫裂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住院1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8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2860元、住宿费1920元。刘晨浩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责,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还应承担我的损失。发生事故后急救车把原��拉到地坛医院,我认为能够救助原告,没有转院必要,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转院到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自行转院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从外形看没有脚踏板,时速超过20公里每小时,质量超过四十公斤,应认定为机动车,事发时我在主路由南向北行使,原告由西向北左转,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并且我当时是绿灯行使,原告闯红灯,并且其因为上两份班,属于疲劳驾驶。平安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刘晨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东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刘晨浩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公安交通管理��门因不能确认事发时信号灯状态,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刘晨浩称原告事发时闯红灯,且原告系由西向北转弯,应当避让直行车辆,而且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外形看没有脚踏板,时速在每小时20公里以上,质量超过40公斤,应认定为机动车,另外原告还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故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晨浩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承认自己事发时闯红灯。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闯红灯,且称事故系因刘晨浩车速过快导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地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此后原告又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关于未再地坛医院治疗的原因,原告称系因地坛医院当时没有床位。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在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右眶周���组织损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出院时急救中心医嘱原告:全休两周,定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眼部情况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至急救中心复查,医院建议其全休一个月。2015年8月27日,原告至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月。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853.62元。原告提交北京胜道博岳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起一直在该单位任电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请假3个月,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10500元。平安北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其儿子岳俊鹏对其护理3个月,并提交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个人所得税明细表、完税证明、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欲证明护理费损失。刘晨浩和平安北分认为医嘱护理期间只有住院期间,平安北分同时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车票来看,即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也没有全部在北京护理。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其中有事发当日及2015年7月间岳俊鹏和岳崇豪多次往返北京与洛阳之间的火车票以及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若干。刘晨浩和平安北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住宿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其家属来京看望其发生的住宿费。经查,原告事发时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在事故中前部受损,事发后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到停车场,原告至今未去取车。原告提交其自己书写的“财产损失声明”一份,称其所骑的电动车为2011年3月份购买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车,无法修复,电动车价格为2860元。上述内容,有交通���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与驾驶小客车的刘晨浩发生交通事故,刘晨浩虽称原告事发时闯红灯,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不能确认事发时信号灯的状态,刘晨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事发时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作出划分的情况下,事故双方对于事故现场的情况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对于事故现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认为双方事发时均未能保证驾驶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依法判定双方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因刘晨浩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平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刘晨浩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依法确认。原告虽未提交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也属于合理要求,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书并结合其所受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60天,结合原告关于收入情况的举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称护理人为其子岳俊鹏,本院根据其关于护理人收入情况的举证依法确定护理费损失。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举证不能证明系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治疗必然发生,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其就医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处。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称系其家属看望时发生,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并未维修,本院根据其购买使用的情况及因事故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刚秀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被告刘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岳刚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岳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岳刚秀负担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晨浩负担四百三十四元(原告岳刚秀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岳刚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