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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张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张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南岗商贸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古塘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康。被告:张奇青。原告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张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张奇青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凯公司)、张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凯公司在庄桥梅林仓库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梅林仓库;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货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停货。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张奇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为被告宁凯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类产品,现本人承诺,对于此前后该公司与原告系列买卖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应支付给原告的一切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宁凯公司的订单向其发货。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宁凯公司尚欠货款330911.07元,但被告宁凯公司只认可328537.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宁凯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被告张奇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宁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30911.07元;二、被告张奇青对被告宁凯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宁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28537.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宁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被告张奇青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奇青对被告宁凯公司的债务承诺担保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宁凯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凯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28537.2元的事实。被告宁凯公司、张奇青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宁凯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537.2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奇青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宁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奇青对被告宁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奇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凯公司追偿。被告宁凯公司、张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28537.2元;二、被告张奇青对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64元、保全费21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张奇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