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肖丰与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丰,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59号申请执行人肖丰。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九号楼212室。法定代表人龚洪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390号裁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十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张 耀执行员 马鸿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