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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广峰与被告邱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峰,邱益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曾广峰,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曾纪军,男,系曾广峰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益军,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夏菲,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广峰与被告邱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峰的法定代理人曾纪军、委托代理人李高波、被告邱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峰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曾广峰驾驶车牌号为湘J33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案外人彭纯)从汉寿县罐头嘴镇福兴村往汉寿县罐头嘴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周家湖村4组邱益军家门前路段时,遇邱益军驾驶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上水泥路,因避让不及,曾广峰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后往道路左侧滑行,其后与经过该路段由案外人吴献忠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吴献忠、曾广峰、彭纯受伤及摩托车、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益军驾驶盘式拖拉机逃离现场。曾广峰受伤后前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曾广峰受伤后多次要求邱益军赔偿未果,故曾广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益军赔偿损失共133511.97元(其中医疗费35871.9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曾广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痕迹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曾广峰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曾广峰的伤残情况和所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曾广峰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情况和所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邱益军辩称:对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的鉴定结论都违背了客观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实际为两个事故,即使发生挂擦,也不必然导致曾广峰与案外人吴献忠的车辆相撞,刮擦后曾广峰驾车行驶二十多米远后才与吴献忠的车辆相撞。曾广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曾广峰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扣减。邱益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邱益军对曾广峰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曾广峰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邱益军驾驶的拖拉机保险杠相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案发现场看,没有曾广峰、邱益军驾驶的两车相撞的现场,只有曾广峰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吴献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现场,从鉴定书的结论看,邱益军驾驶的拖拉机与曾广峰驾驶的摩托车的接触也仅仅是挂擦,从案件事实看,案发时邱益军驾驶拖拉机正减速观察,拖拉机的前轮还未上公路的有效路面,曾广峰驾驶摩托车因车速过快,绕行时与之挂擦,并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撞。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邱益军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曾广峰驾车速度太快,是否与邱益军驾驶的拖拉机有接触,邱益军确实不知情,曾广峰与案外人吴献忠驾车相撞后,邱益军还下车对双方施救,完成施救后邱益军才驾车离开现场。几天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上门调查,邱益军才得知本案交通事故与自己有关,邱益军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毁灭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责任过重。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广峰驾驶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再与案外人吴献忠相撞,挂擦的地点与相撞的地点有十五米远,与事实完全不符。经审查,曾广峰提交的证据2、4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曾广峰提交的证据1中痕迹鉴定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检验意见的出具单位不一致,无法确认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均系证据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邱益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该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检验意见书亦是专业鉴定机构依据客观的材料,考虑鉴定对象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合法意见,故对邱益军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曾广峰提交的证据3系曾广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邱益军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在庭前申请对曾广峰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其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的鉴定意见,故关于曾广峰的损伤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曾广峰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曾广峰驾驶湘J33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彭纯)从汉寿县罐头嘴福兴村往汉寿县罐头嘴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周家湖村4组邱益军家门前路段时,遇邱益军驾驶一辆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从自家禾场上水泥道路,曾广峰驾车避让不及,湘J334**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牌盘式拖拉机前保险杠相撞,同时,湘J334**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往道路左侧滑行,与经过该路段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吴献忠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曾广峰、彭纯、吴献忠受伤及湘J334**普通二轮摩托车、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益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献忠、彭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广峰因伤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5871.97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广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期医疗期15天,后续护理期15天。曾广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邱益军所驾驶的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曾广峰、吴献忠、彭纯三人受伤,彭纯在庭前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吴献忠亦已与曾广峰、邱益军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曾广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787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曾广峰因伤住院治疗22日,后续治疗期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7日为3700元;3、护理费7500元,曾广峰因伤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护理期15天,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75天为7500元;4、伤残赔偿金40240元,曾广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曾广峰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800元,因痕迹鉴定费发票上的出具单位与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不一致,故对曾广峰主张的痕迹鉴定费不予支持;因曾广峰尚未年满18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0611.97元,其中1-2项损失为51571.97元,3-6项损失为58240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邱益军驾驶的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曾广峰的损失首先应先由邱益军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曾广峰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571.9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邱益军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饶先达损失10000元;曾广峰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582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邱益军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曾广峰损失58240元,上述两共计68240元。曾广峰的余下损失42371.97元,应由曾广峰、邱益军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益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邱益军对曾广峰的损失承担70%责任,曾广峰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故邱益军应对曾广峰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9660.38元(计算方式为42371.97元×70%)的赔偿责任,曾广峰对自身损失负12711.59元(计算方式为42371.97元×30%)的责任。综上,邱益军应赔偿曾广峰损失共计9790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益军赔偿原告曾广峰各项损失9790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曾广峰负担446元,被告邱益军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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