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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柳等人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昌某、王日某等人持刀棍斗殴,斗殴���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均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柱石村杨柳二队,王某丙(另案起诉)因王某某在其家的小卖店门前随地小便之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均扬言报复对方。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等人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昌某、王日某等人因王某某小便之事继续争吵,引发双方持刀棍互相斗殴,斗殴中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王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传唤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到该所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讯问时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伤害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与受害人王某丙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双方均向对方赔礼道歉并对对方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受害人王某丙、王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博白县人民医院和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