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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6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4年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在都已成年。婚后经常生气,因孩子小没有提出离婚,现孩子都已成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女一男,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信互爱,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于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