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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金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422号罪犯金龙,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张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7月21日被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金龙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淄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5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金龙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金龙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龙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