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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建宇与高德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宇,高寿祯,孔祥英,马凤兰,高其飞,高其航,孔繁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宇,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寿祯,男,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英,女,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兰,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飞,男,200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航,男,201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洪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滨(曾用名孔凡滨),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孙耿镇王家村。上诉人吴建宇因与被上诉人高寿祯、孔祥英、马凤兰、高其飞、高其航、孔繁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系高德刚诉吴建宇、孔繁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高德刚领取该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高德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高寿祯、母亲孔祥英、配偶马凤兰、长子高其飞、次子高其航。上诉人吴建宇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高德刚的上述继承人明确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宇应预交上诉费4495元,但上诉人吴建宇在接到催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交款通知指定的期限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