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成诚与何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诚,何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成诚。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何金龙。原告成诚为与被告何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金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诚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诚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有关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何金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还款的,则按日万分之五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龙于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负担823元,由被告负担8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