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祥兰与李应菊,王涌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兰,李应菊,王涌,王秋月,李远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吴祥兰,女,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公务员,系吴祥兰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李应菊,女,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待业。被告王涌,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职工。被告王秋月,女,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学生。被告李远英,女,汉族,重庆奉节县人,农民。原告吴祥兰诉被告李应菊、王涌、王秋月、李远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淋、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王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菊、王秋月、李远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兰诉称:2011年5月5日,王涌、王秋月之父,李应菊之夫王家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王家德���约定将利息付至2013年年底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无法按期付息。2015年1月26日,王家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拒,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没有载明用途。钱是父亲王家德借的,王家德死亡后三被告继承41万余元,现在已偿还王家德生前债务52万元。除已继承的41万余元遗产外,对王家德的其他遗产放弃继承,此观点及于被告李应菊、王秋月。被告李应菊、王秋月、李远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祥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海林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王家德、李应菊、王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王涌户口证明复印件,李应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相互之间的关系;3、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王家德借款时企业为私营企业,系被告全家共有;4、借条1份,拟证明王家德于2011年5月5日向吴祥兰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原告与王家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5、王家德身故保险赔付情况,拟证明王家德生前投保了身故险,生故后获赔4464298元,由被告王涌领取了保险赔付款。被告王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鉴于被告王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一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周禄权15万元借款;2、手机截屏图打印件1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6万元借款;3、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重庆市江北区惠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10万元借款;4、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一份、贷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7.4万元借款;5��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一份、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重庆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10万元借款;6、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北京汇聚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3.6万元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证明的目的是继承的遗产已偿债,同时也证明被告王涌继承了王家德的遗产,被告王涌有义务清偿王家德生前的债务。鉴于原告吴祥兰对被告王涌提交的借条1份、贷款合同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鉴于手机截屏图打印件6份中,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本院认定王涌向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的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具有证明力。对王涌提交的其余的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因没有提交开户账银行的交易记录及出借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通过手机银行所转出的款项必然用于偿还对应的债务,本院确认被告王涌提交的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家德的父亲已故,其母李远英健在。被告李应菊系王家德之妻,王家德、李应菊夫妻生育一子(王涌)、一女(王秋月)。2011年5月5日,王家德向原告吴祥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吴祥兰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万元正,月息2%,每季度付利息。借款人王家德。借款后,王家德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至今,再未付息还本。2012年10月28日,王家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40***27保险合同,身故��益人为法定。2012年12月26日,王家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40***48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王涌、王秋月。2013年1月2日,王家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40***85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王涌、王秋月。2015年1月16日,王家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40***96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王涌、王秋月。2015年1月23日,王家德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险种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身故受益人为王涌。2014年7月8日,王家德与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王家德向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司贷款15万元用于短期拆借;2014年7月10日,王家德与重庆市江北区惠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王家德向重庆市江北区惠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2014年7月10日,王家德与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王家德向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2014年8月17日,王家德与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王家德向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涌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本息;2014年9月7日,王家德向周禄权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王家德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2日,奉节县公安局对王家德予以死亡注销户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理赔决定,对保单号为040***27保险合同理赔支付李应菊、王���、王秋月、李远英412124.28元,保单号为040***48保险合同理赔支付王涌、王秋月9884.49元,保单号为040***85保险合同理赔支付王涌、王秋月42289.23元,保单号为040***96保险合同理赔支付王涌、王秋月2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王涌2000000元。原告吴祥兰认为被告李应菊、王涌、王秋月、李远英已实际继承了王家德的遗产,应当清偿王家德生前债务,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于王家德生前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涌抗辩继承的412124.28元已清偿王家德生前债务52万元,并提交了手机截屏图打印件6份予以证明,经甄别,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王涌向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被告王涌提交的其余5份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因没有提交开户银行的交易记录及出借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通过手机银行所转出的款项必然用于偿还对应的债务,本院认定王涌向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惠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禄权还款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方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缴纳税费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王家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40***27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王家德身故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412124.28元,被告李应菊、王涌、王秋月、李远英为该笔理赔款的法定继承人,已领取理赔款412124.28元,经偿债后实际继承312124.28元。故,被告方应在已继承的312124.28元内清偿王家德生前对吴祥兰所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菊、王涌、王秋月、李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继承的遗产312124.28元内清偿原告吴祥兰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应菊、王涌、王秋月、李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尚安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代理审判员 胡 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秋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