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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彭国利与毕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利,毕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84号原告:彭国利,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国利诉被告毕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6时10分,被告驾驶辽A636**小型越野客车将我撞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法院治疗。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872.17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122天)、误工费18007.68元(79.68元×226天)、护理费11741.28元(96.24元×122天)、残具保健品247元、财产损失3200元、拖车费13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磊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没有垫付,关于医疗费等我公司在2015年4月2日查勘过程中发现原告在下地活动过程中摔倒导致锁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伤情不予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10分,被告毕磊驾驶辽A636**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695KM+200M(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彭国利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国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毕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国利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49204.93元。后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国利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查,原告提供的由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一直居住在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查,被告毕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636**小型越野客车在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陪。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国利无责任。被告毕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636**小型越野客车在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毕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医疗费39204.93元(49204.93元-100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122天)。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误工费18007.68元(79.68元×226天)。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护理费11741.28元(96.24元×122天)。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交通费8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伤残鉴定费73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伤残赔偿金73721.04元(11万元-18007.68元-11741.28元-800元-730元-500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伤残赔偿金43606.96元【(29082元×20年×20%)-72721.04元】。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车损费1500元。十二、被告毕磊赔偿原告彭国利残具保健品247元。十三、被告毕磊赔偿原告彭国利拖车费135元。十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毕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