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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贞健与潘俊静、潘大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贞健,潘俊静,潘大寅,蓝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贞健,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居民,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欧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珩,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俊静,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大寅,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碧梅,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黎贞健因与被上诉人潘俊静、潘大寅、蓝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黎贞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俊静、潘大寅、蓝碧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俊静和被告蓝碧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6月9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双方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2012年7月12日,被告潘俊静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贞健(身份证号)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身份证号码45070319780705185X.借款人潘俊静”。二、2012年12月21日,被告潘俊静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贞健(身份证号)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人民币255000以转账方式交付并转到户名为潘俊静账号为43×××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新城支行的户头;人民币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日期为自交付之日起一个月(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逾期五天不还的,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被告潘俊静出具了具有相同内容的《收条》一份。三、2013年1月25日,被告潘俊静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贞健(身份证号)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人民币910000以转账方式交付并转到户名为潘俊静账号为43×××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新城支行的户头;人民币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日期为自交付之日起60日(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逾期五天不还的,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被告潘俊静出具了具有相同内容的《收条》一份。四、2013年2月9日,被告潘俊静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贞健(身份证号)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潘俊静。身份证号码45070319780705185X.”。同日,被告潘俊静出具了具有相同内容的《收条》一份。五、2013年4月26日,被告潘俊静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贞健(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身份证号码45070319780705185X.借款人潘俊静”。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其朋友杨贵哲向被告潘俊静追偿欠款事宜,被告潘俊静在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兴宁园三巷7-1号书写了《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因我本人潘俊静(身份证号码)借黎贞健(身份证号)人民币262万元,现因我本人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以上借款,现我与我家人(父母、妻儿)商量,我以及我家人全部统一以坐落在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兴宁园三巷7-1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给黎贞健。抵押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抵押期间,潘俊静按以下还款计划进行还款:①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保证归还人民币30万元;②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日,保证归还欠款人民币25万元;③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保证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207万元。如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欠款,黎贞健可随时对该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另行处理。抵押期间,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的原件由黎贞健执有,直到潘俊静归还所有欠款为止。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①叁拾万元,2012年12月21日;②一百万元,2013年1月25日;③肆拾伍万元,2013年4月26日;④捌拾柒万元,2013年7月12日。保证人:潘俊静。潘大寅、蓝碧梅作为保证人家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哲、见证人潘某均在《保证书》上署名签字。签署《保证书》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宜,被告潘俊静未能按照保证约定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1万元(87+30+100+9+45)及支付利息439711元[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27日计至2014年7月30日为111711元(30万×6.15%÷12个月×4倍×18个月+30万×6.15%÷365天×4倍×5天);借款1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3月31日计至2014年7月30日为328000元(100万×6.15%÷12个月×4倍×16个月)],共计439711元;2、请求被告潘大寅、蓝碧梅对上述314971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俊静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哲与被告潘俊静双方签订《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该《保证书》约定的内容也予认可,该《保证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潘俊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新的确认和结算,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俊静应于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但潘俊静却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2013年7月12日,被告潘俊静所签订的保证书经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及欠款总额为262万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归还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日归还欠款人民币25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207万元,故对该借款本金262万元的确认以及返还期限约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期归还。(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书》中并未确认逾期利息的归还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时间的返还以及利息的计算按照被告立写的《借据》执行,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潘俊静应归还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本金30万元部分自2013年9月13日起,本金25万元部分自2013年10月2日,本金207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关于2013年2月9日,被告潘俊静立写关于借到原告9万元的《借条》应否已归还原告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签署的《保证书》当中并未提及到该笔借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对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三)关于被告蓝碧梅应否对被告潘俊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平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证书》上蓝碧梅的签名共同证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潘俊静及被告蓝碧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潘俊静、蓝碧梅共同连带清偿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潘大寅应否作为被告潘俊静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潘大寅虽然在《保证书》上作为“保证人家属”署名,但该署名行为不能证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潘大寅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足以认定被告潘大寅的保证责任成立,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潘大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俊静、蓝碧梅共同偿还原告黎贞健借款27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30万元部分自2013年9月13日起,本金25万元部分自2013年10月2日,本金207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本金9万元部分自2014年12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黎贞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俊静、蓝碧梅负担28840元,原告黎贞健负担3158元。上诉人黎贞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潘俊静、蓝碧梅共同偿还271万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诉人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潘大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3年7月12日,上诉人授权代表及三被上诉人全部到场,协商签订《保证书》,除了制定还款计划外,三被上诉人同意以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兴宁园三巷7-1号房屋一栋抵押给上诉人,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最终没有将权属证书交出也未到房管局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潘大寅名下。虽然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潘大寅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表现为补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潘大寅向上诉人以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债务金额内并以被上诉人潘大寅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潘俊静、潘大寅、蓝碧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潘大寅对被上诉人潘俊静、蓝碧梅偿还上诉人的债务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被上诉人潘俊静向上诉人黎贞健借款,立写了《借条》并签订了《保证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俊静、蓝碧梅共同偿还上诉人黎贞健借款271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潘大寅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给上诉人,该《保证书》包含三个部分内容:一是确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制定还款计划;三是抵押合同,三被上诉人同意以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兴宁园三巷7-1号房屋一栋抵押给上诉人,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潘大寅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被上诉人潘俊静债务的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被上诉人潘大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上诉人潘俊静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潘大寅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抵押权登记后,上诉人就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被上诉人潘大寅未履行登记义务导致上诉人的抵押权未能实现,被上诉人潘大寅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潘大寅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被上诉人潘大寅在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潘大寅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潘俊静和蓝碧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及利息部分正确,但是对被上诉人潘大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潘大寅在其提供担保的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兴宁园三巷7-1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潘俊静、蓝碧梅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998(上诉人黎贞健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上诉人黎贞健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潘俊静、蓝碧梅负担57680元,上诉人黎贞健负担31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夏冰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