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寿涛与余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寿涛,余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84号原告:付寿涛,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余功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付寿涛诉被告余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寿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余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寿涛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4时许,余功军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石庙村村道与对向行驶付寿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碰,致使付寿涛受伤,车辆受损。付寿涛被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趾皮肤挫裂伤,手术治疗后,付寿涛出院,出院后仍然需要随诊、休息。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寿涛和余功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余功军车辆为机动车,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付寿涛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余功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余功军赔偿付寿涛各项损失合计36685.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余功军承担。余功军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划分不合理,其当时在家门口,是付寿涛撞到其车辆;2、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寿涛1500元;3、其所驾车辆系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3分许,余功军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滁州市大王石庙村村道与对向行驶付寿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刮碰,致使付寿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付寿涛和余功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付寿涛受伤后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至8月14日,入出院诊断:右足第3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趾皮肤挫裂伤。出院医:1、注意休息,2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2、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不适随诊。2014年8月14日,该医院对付寿涛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足第3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014.8.3-2014.8.14)2、休息治疗叁个月(贰月护理)3、不适随诊。付寿涛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00.95元。付寿涛事故发生前从事挖掘机操作。另查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功军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委托鉴定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余功军已支付付寿涛15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付寿涛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付寿涛和余功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虽然余功军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是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对于付寿涛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付寿涛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为由,仅提供住院期间为2014.8.3-2014.8.14日的医疗发票复印件,余功军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付寿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盖有来安县家宁医院收费处和来安县家宁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而且结合来安县家宁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和付寿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医疗费予以认定,700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付寿涛主张住院期间11日×30元/日=33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付寿涛主张住院期间11日×30元/日=330元予以准许;4、护理费,(住院11日+医嘱2月)×104.36元/日=7409.56元;5、误工费,付寿涛提供了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和挖掘机操作上岗资格证,盖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滁州至马鞍山段路基工程CM-01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兹有付寿涛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在中铁十四局承建的滁马扬高速公路工程,滁州市大王路段,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3日付寿涛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息,没有上班,也没有工资收入,特此证明),并据此主张按照4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因付寿涛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误工不予支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11日+医嘱休息3个月)×47632元/年÷365日=13180.36;6、交通费,酌定200元;7、修理费、施救费,付寿涛仅提供复印件,余功军提出异议,付寿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精神损害抚慰金,付寿涛主张5000元,结合付寿涛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450.87元。(三)关于余功军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经鉴定余功军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但因实践中无保险公司承保电动车交强险,故对付寿涛主张余功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四)鉴于双方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余功军对付寿涛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功军应赔偿付寿涛28450.87×50%=14225.44元。因余功军已赔偿1500元,故尚应赔偿14225.44-1500=1272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寿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25.44元;二、驳回原告付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付寿涛负担260元,被告余功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