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6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蒋新叶、孙利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蒋新叶,孙利群,罗丰波,岑双亚,华孟纳,陈旭珍,罗旭波,苗雪军,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63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代表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新叶。被执行人:孙利群。被执行人:罗丰波。被执行人:岑双亚。被执行人:华孟纳。被执行人:陈旭珍。被执行人:罗旭波。被执行人:苗雪军。被执行人: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罗海根,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罗丰波,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蒋新叶,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经营者:蒋新叶,xxx。被执行人:余颖。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631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蒋新叶、孙利群、罗丰波、岑双亚、华孟纳、陈旭珍、罗旭波、苗雪军、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尚有借款本金1000818.14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255元、执行费13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3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