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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庄载忍、林小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庄载忍,林小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1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珊。委托代理人徐嘉。被告庄载忍。被告林小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庄载忍、林小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钊明、周金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珊、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载忍、林小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庄载忍向原告申请授信。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庄载忍等人签订编号X201606906《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庄载忍授信额度2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庄载忍按照其授信额度的10%向原告缴存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发生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庄载忍、林小蜜分别在申请书和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确认。2013年9月23日,被告庄载忍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审批确认:同意发放2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确定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载忍指定收款人林乃泉账户支付220万元。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庄载忍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0月19日,在扣收保证金之后,被告庄载忍尚拖欠贷款本金1971898.27元,本息合计2260755.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载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60755.4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并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2、被告林小蜜对被告庄载忍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庄载忍、林小蜜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06906)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庄载忍等向原告申请联保体授信,原告与其签订授信合同,其中对被告庄载忍授信220万元。第二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庄载忍的借款申请,并依约发放了220万元的贷款,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做了详细约定。第三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庄载忍、林小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小蜜应对被告庄载忍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组证据、《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载忍、林小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庄载忍、林小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庄载忍、林小蜜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在该表的声明部分,做出如下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庄载忍、林小蜜均在该表中签名。2013年9月22日,被告庄载忍以及陈汉财、程再君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06906),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庄载忍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授信期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8日,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0条约定,被告庄载忍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按相应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第12条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庄载忍、林小蜜均在该合同中签名。被告庄载忍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庄载忍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22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庄载忍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庄载忍仍拖欠借款本金1971898.27元,拖欠利息1971.94元,拖欠罚息335211.05元,当期罚息17924.25元,本息共计2327005.51元,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庄载忍、林小蜜系夫妻关系;2、被告庄载忍质押的22万元贷款保证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18日抵扣本息227469.02元;3、原告在庭审中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变更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庄载忍、林小蜜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以及被告庄载忍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申请表、合同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庄载忍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庄载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根据要求被告庄载忍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庄载忍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庄载忍承担。被告庄载忍、林小蜜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庄载忍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庄载忍、林小蜜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林小蜜对被告庄载忍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庄载忍、林小蜜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载忍、林小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971898.27元、利息1971.94元、罚息353135.3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载忍、林小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26元由被告庄载忍、林小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杨钊明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